浙财院东〔2013〕26号
各分院、学生各班: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教育部发布《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34号令,见附件),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我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是各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重要教学环节,完成毕业论文(设计)是认证学生毕业资格和学位资格的必备条件。根据学院要求,现将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建设优良学风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根本保证,各分院要高度重视学风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全体教师和学生,做到人手一册,让所有相关人员都了解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所包括的情形和处理的办法,了解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各自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教育学生增强学术自律意识,恪守学术道德规范,自觉遵守毕业论文(设计)撰写的各项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毕业论文(设计)的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
二、毕业论文(设计)指导教师要加强对所指导学生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的教育,对毕业论文(设计)的选题要认真审定,在撰写过程予以认真、全面的指导,指导教师要及时做好指导记录、被指导学生要签名。指导教师要对毕业论文(设计)是否由学生本人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三、学生要按照《浙江财经学院东方学院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暂行规定》(浙财院东[2011]93号)的要求,树立实事求是的科学作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严禁各种形式的作假。
四、学院将依照《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毕业论文(设计)审查、随机抽检等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加强对毕业(学位)论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从2013年开始,采用相关技术手段对应届毕业生的毕业论文(设计)文档进行学术不端行为的检测,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附件:《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令)
2013年4月 8日
附件:《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